裁判文书详情

2015沅初字960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沅江*芦苇场与被告刘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芦苇场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秦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杨家大山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和案外人秦某某共同承包原告的杨家大山全洲,承包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承包费282800元。原、被告之后于2010年12月31日补充签订《退林还芦延期承包经营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12年,并约定被告在延长期内的前九年每年交承包费212800元,之后按实情计算。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秦某某经与被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放弃了杨家大山的承包经营权,即杨家大山湖洲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原、被告还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廖刀口湖洲种植芦苇,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止。2007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每年228000元,之后的承包费重新议定,每年承包费于当年1月20日前付30%、5月30日前付30%、10月30日前付清。对于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原、被告签订了五份《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五份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分别为220800元、231840元、234800元、216000元、148000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至2014年12月30日止,累计拖欠承包费754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先后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杨家大山租赁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4年12月30日止的承包费7544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拖欠承包费754440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秦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杨家大山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和案外人秦某某共同承包原告的杨家大山全洲,承包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承包费282800元。原、被告之后于2010年12月31日补充签订《退林还芦延期承包经营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12年,并约定被告在延长期内的前九年每年交承包费212800元,之后按实情计算;并约定被告如未按约交纳承包金,逾期超过3个月仍未付清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承包地及其地面作物。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秦某某经与被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放弃了杨家大山的承包经营权,即杨家大山湖洲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

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廖刀口湖洲种植芦苇,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止。2007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每年228000元,之后的承包费重新议定,每年承包费于当年1月20日前付30%、5月30日前付30%、10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交清租赁金及其他费用等重大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且被告在租赁洲块的一切投资归原告所有,不另行补贴费用。对于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每年的承包费。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的承包费为126000元。

被告在上述合同承包经营期间至2014年12月30日止,累计拖欠承包费754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2015年5月12日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里缴纳清拖欠的承包款,逾期未付将解除合同,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家大山租赁承包合同书》、《退林还芦延期承包经营合同》、《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催告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杨家大山租赁承包合同书》、《退林还芦延期承包经营合同》、《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湖州地块,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生产建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为了延期《杨家大山租赁承包合同书》的租赁期限,被告无偿转让四年承包期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减少承包金280000元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沅江*芦苇场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杨家大山租赁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解除原告沅江*芦苇场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芦苇青山租赁承包合同》;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承包费75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