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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林业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瞿建*、瞿*、瞿*、瞿*、瞿*、瞿携某、瞿*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瞿建*、瞿*、瞿*、瞿*、瞿*、瞿携某、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10月15日与七被告签订了新田村蚕家组柳树湾冲荒山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年(即1991年-2011年),分红比例为3:7。第二阶段为20年,分红比例为5:5。2008年,由于遭受雪灾影响,原、被告协商,并经林业部门批准,进行了第一次砍伐,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分红846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情况下,私自将承包给原告的山林又承包给桃江县武谭镇虾武湾村的杨某某等人,并与其签订了合同。后原告管理山林时,遭到了杨某某等人的阻拦,杨某某等人还将山中楠木竹进行部分砍伐,并进行造号登记。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砍伐了承包林地1150根老楠竹,后于2014年2月装车时遭到被告强行阻拦,并向林业公安举报原告无证砍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瞿建*、瞿*、瞿*、瞿*、瞿*、瞿携某、瞿*某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瞿*、瞿*、瞿*、瞿*、瞿*、瞿携某、瞿*某辩称,与原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的有十二人,原告不应该只起诉七被告,七被告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山林。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7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桃江县*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现管理山林;

(2014)安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山林合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申请证人莫*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一直管理着原、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且管理的较好。

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杨*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违约。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对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3、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莫*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管理的山林管理的不好,桃江筹款修公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七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这份欠条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杨某某对莫*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经七被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七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莫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10月15日原告杨某某与安*家组村民(包括本案的被告瞿*、瞿*、瞿*、瞿*、瞿*、瞿携某、瞿*在内等12人)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的山林位于安*家组柳树村荒山,合同约定,第一次承包期从1991年开始至2011年为止,共计20年,第一次承包期内,原告负责挖山、栽树、育林、施肥、管理及砍伐成堆,树木出售时价格需原告与安*家组共同协商。第一次承包期满后,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双方人员到场后原告才可砍伐,树木出售后分红比例为原告杨某某70%,安*家组30%,然后双方进入第二个承包期,承包期为20年,第二次承包期满后砍伐的树木销售后,双方分红比例为原告杨某某50%,安*家组50%,合同从挖山之日起生效。2008年,原告杨某某到承包山中对山中林木进行了砍伐,按照合同约定七被告分红得到人民币8000元。2009年,安*家组又与杨某某等三人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山林位于蚕家组柳树村二插花山(属于原告承包山的一部分),该山现在一直由原告杨某某实际管理。2013年12月,原告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将承包山中的楠木砍伐,被人举报后,安*林公安将其抓获,并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安化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瞿*、瞿*、瞿*、瞿*、瞿*、瞿携某、瞿*违反合同约定,将与原告承包的山林又承包给其他人,多次与七被告发生争执,安化*员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七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瞿建*、瞿*、瞿*、瞿*、瞿*、瞿携某、瞿*某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同至挖山之日起生效”,原告杨某某已到双方承包的山林砍伐楠竹,并与七被告进行了分红,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七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违约和要求原告退还人民币8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花费的主张,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瞿建*、瞿*、瞿*、瞿*、瞿*、瞿携某、瞿*某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瞿*、瞿*、瞿*、瞿*、瞿*、瞿携某、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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