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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海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宏景嘉苑19幢楼1单元102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150000元首付款,贷款由原告向银行继续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已经入住,但是,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原告备齐了全部房款,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还清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根本不是买卖关系,是我和原告的朋友韩*借15万元,用房子做的抵押。韩*分二次给了我3万元。后在6月17、18至8月12日分三次还了29000元。但8月28日韩*到我家要15万,并把我赶出来家,且还了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张家口山海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宏景嘉苑1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在银行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三个月后被告给原告腾房;如原告备齐贷款的额度,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还清贷款,在房本下来后一个月内被告无条件配合过户;被告因特殊原因或故意拖延,则视为违约,违约金5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据,同时把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收据、钥匙和银行卡交给原告。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占有并使用。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原、被告在张家口山海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宏景嘉苑1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15万收条一张;3、被告与张家口*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交付的购房款收据二张、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收据各一张。

被告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是自己写的,但收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五万,不是十五万。房屋买卖合同我给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当时和对方说明的,我暂时留原件。真实意思是我和原告的朋友韩*借款,不是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称通过张家口山海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是自己所写,但称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收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做的抵押。但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无法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反悔,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且不能举证因被告的违约给自己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还贷并申办领取房屋确权证书,在领取房屋确权证书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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