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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姜*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姜*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2012年被告姜*在我处拉煤,共计欠我煤款4,2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给我写了欠条,约定2014年6月1日前给清,经我多次催要,他始终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姜华未答辩。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姜*欠原告杨*煤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姜*在原告杨*红处拉煤,共计欠煤款4,2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给原告杨*红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6月1日前给清,被告姜*始终未给付,现原告杨*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拖欠原告杨*煤款属实,有欠条为证,被告姜*应当还款。原告杨*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煤款4,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煤款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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