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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皓诉被告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皓诉被告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安*购买原告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坝岗东街党校家属院楼房一套,当时口头约定房屋价款为八九万元,确切数目记不清。2012年办完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一部分房款,剩余30000元的余款写有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只还了3000元,尚欠27000元一直未给,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2012年2月23日变更房屋登记时,我不清楚已经付给原告多少钱,但是房价超过50000元我是不同意过户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已经把欠条上的30000元给过原告了,只是没有把欠条收回。关于原告说的3000元,是原告经常电话骚扰我,我借给他的,并不是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东街党校家属院10单元***室的楼房一套卖与被告,房屋总价款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无法认定。被告于当日写有一张欠条,内容为“安*由于房款欠宋*三万元人民币,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述被告经催要,已还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3000元并非房款,30000元房款已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经口头约定对房屋已进行产权变更且被告支付过房款,该笔交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还清该欠款,只是未收回欠条,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与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述被告已还房款3000元,尚欠27000元未还,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剩余的房款。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剩余的购房款27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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