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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为凭样品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曹*为凭样品买卖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焕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以前经营一加油站,至200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我加油款3976元,并打一欠条。之后被告偿还了500元,现尚欠3476元,要求被告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以前经营一个加油站,被告曹*曾在该加油站加油,截止200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3976元,并为原告打一欠条,2010年2月11日被告还400元,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又还100元,现共欠原告3476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我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加油款3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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