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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房产、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店以下简称万众中华路店、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房产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房产)、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店(以下简称万众中华路店)、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房产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万众房产、万众中华路店、周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万众房产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三方协议,有原告杨某某、该房产公司的周某某、张某某三方签字予以认可。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张某某位于中华大街市检察院家属院1号楼2单元8号房产及相关配套设施,有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张某某交首付款245000元,余款200000元于该房办证后,银行放款后付清。原告向万众房产的周某某交中介费6000元。原告后得知其缴费购买的房产真正的产权人不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是二房东。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手续,房产证是不允许办理的,万众房产、周某某、张某某欺骗了原告,是原告在上当受骗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万众房产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杨某某是退休职工,年龄已高加上当时患有白内障,看不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依据相关政策和规定,退休老人是不允许办理银行贷款的。另外根据婚姻法,被告张某某一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该协议内容违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法履行是无效协议,被告应该退还中介费和定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中介费6000元,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众房产辩称,万众中华路店为万众房产的下属单位,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外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万众房产负责。被告周某某系万众房产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的协议责任均有万众房产承担。万众房产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众房产不应退还中介费用6000元,理由为:1、万众房产在给原告服务的过程中没有瑕疵,不存在欺诈、隐瞒等行为。在签署买卖协议书之前已经告知原告该房产现在无证,权属证正在办理中,并且有业委会证明和收款收据证实该房产确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如今该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张某某无异。因此万众房产不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并且签订协议时有其子女陪同,此事实有万众中华路分店的店内监控录像予以证明属实,原告是在仔细阅读完协议后自愿签署的协议,故原告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本案房产的卖方张某某在协议上只有一人签字之事,在签署协议时张某某的爱人也在场,该协议也是其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在店内视频监控中也显示证实。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4、对于该协议的公章问题,因公章在总公司,签署协议后告知了双方第二天补盖公章,但是后来原告一直推脱,但是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综上,万众房产认为本案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万众房产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有权收取中介服务费,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万众中华路店辩称,万众中华路店为万众房产的下属分公司,受万众房产授权对外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万众房产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万众房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为万众房产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万*司对外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产生的责任由万众房产承担。其它答辩意见同万众房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在出售房产时已经告知中介公司和原告,该房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该事实已经在协议中体现。现在房产证已经办理,原告说张某某是二房东欺骗原告的事实是不成立的。2、原告在买房时其儿子、儿媳、家属都看过房子,办理合同时,其儿子、儿媳也都在场,均看过协议,是因为其儿媳没有带身份证才叫原告签字。该房的真正买主是原告的儿媳杨*已经多次看房,原告说看不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3、此房属于张某某、马*夫妻共同所有,签协议时,夫妻双方均在场同意,原告多次看房均有张某某的丈夫马*接待,且马*已经委托张某某处理出售房产一事,故原告诉称的张某某一人签署协议无效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杨某某作为合同乙方,被告张某某作为合同甲方,被告邢台市万众房产为中介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中华大街市检察院家属楼1号楼2单元8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包括配套设施(小房)和附属设施(小房、暖气)出售给乙方,并同意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贷款,乙方所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并自愿购买该房产;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45000元;为保障双方权利义务正常履行,乙方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首付款245000元,余款200000元于办证后银行放款后付清;甲方于2014年11月5日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100%售出,无任何产权和债务纠纷;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不得中途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中介费;上述房产过户时,甲方必须配合,过户所需缴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协议之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中介费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向万众房产交付了中介费6000元,向卖房人张某某交付了房产定金10000元,后期未再向卖房人交付款项。当时双方买卖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有2014年11月1日邢台市检察院金华小区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买卖的邢台市检察院家属院1号楼2单元4楼西门房产为被告张某某及马*所有,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该房产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73478和273479号”证实了被告张某某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房屋权属证明、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房产真正的产权人不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是二房东,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手续,房产证是不允许办理的”已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万众房产、周某某、张某某欺骗了原告,是原告在上当受骗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万众房产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杨某某是退休职工,年龄已高加上当时患有白内障,看不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该情况的事实有被告万众房产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也不是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依据相关政策和规定,退休老人是不允许办理银行贷款的”与双方履行合同无关,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另外原告主张“根据婚姻法,被告张某某一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在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张某某夫妇均在场,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对协议内容知情并认可,原告依此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有合同违约的情况,其当庭也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虚构起诉事实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中介费6000元、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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