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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邢台市**配件厂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邢台市*配件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荣雪军、李*,被告邢台市*配件厂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8年原告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从被告处采购空气滤清器组以及滤*等产品。由于质量问题,大部分产品返还更换,2010年6月1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亿通达经营部东风4D空气滤清器组90个、东风4D机油滤*168个、东风4D增压器滤*525个、东风4D网片滤*3000个,价值合计8万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2年12月22日亿通达经营部因市场原因注销,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2013年9月,原告作为亿通达经营部的业主致函被告因拖延交货解除合同,因亿通达经营部注销,被告再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但拒绝返还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物折价款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市*配件厂辩称,被告所生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发货,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将部分货物发给被告是让代销,并非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任何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该批货物提走,原告不履行提货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履行提货义务,支付被告货款及代管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向被告购买空气滤清器组以及滤*等产品,双方采用原告电汇购货款,被告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提货的交易方式,电汇收款人为被告单位人员夏*,2010年5月2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清单》,内容为:“截止2010年5月27日邢台市*配件厂欠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东风4D空气滤清器组90个、东风4D机油滤*168个、东风4D增压器滤*525个、东风4D网片滤*3000个。”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盖章确认,并由夏*签字,注明“此批滤*,不退款,请即时提货”,对货物进行了核对,并且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收到了购货款。原告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退货是要求返还更换;被告认为货物质量没有问题,称对账清单的这批货发给原告后被退回,原告是让被告代销,并非欠付原告。关于对账清单中货物的价值,经过双方当庭核对计算为81555元,原告确认按照诉讼请求80000元主张,被告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注销登记。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按现行质量标准及时交付滤*等货物的通知》,被告辩称EMS快递上的签收人非赵*本人所签;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辩称EMS快递上的签收人非赵*本人所签。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注销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配件发料单》、《台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向被告购买空气滤清器组以及滤*等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后,部分货物被退回,原告认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则称原告是让被告代销,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货物质量,原告可以按不符合质量要求拒绝接受标的物,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清单》显然是为了实现购买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合同目的,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较为积极。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全部货款,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如原告拒不收货,被告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标的物损毁、灭失,被告显然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在确认所欠货物数量后,被告表示不退款,并要求及时提货,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发货,被告又不能提交重新发货的证明,应当推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尽到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退回货物让被告代销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按现行质量标准及时交付滤芯等货物的通知》、2013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提供了快递单、回执和邮件全程跟踪的查询结果,已尽到发出催告通知的基本注意义务,尽管被告辩称EMS快递上的签收人非赵*本人所签,但不能免除其及时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基本义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双方存在争议,所以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并不直接产生到达时解除合同的后果,可以通过起诉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尽到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出对账清单已经形成催告的法律效力,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明显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告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与被告就对账清单中货物的价值进行核对计算为81555元,原告确认按照诉讼请求80000元主张属于对合同权利的有效处分,合同解除后应进行清算,因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注销登记,经营人胡*应作为承继合同权利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物折价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亿通达铁路物资经营部与被告邢台市*配件厂的买卖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台市*配件厂返还原告胡*货物折价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邢*资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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