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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吕**、武**及第三人邢台创想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吕某某、第三人邢台创想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某某及其与被告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军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吕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买得二被告位于邢台市安联德国印象8号楼1单元1904号房屋一处,并于2013年10月8日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二、三、五、十三、十五条约定,该房地产成交价为548000元由第三人代收,第三人办理好合同、收据更名当日将房款548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负责办理协议更名手续,并负责办理以原告方指定的名义跟开发商签订合同,更名费由原告负担。此价格包括定金,如其他原因更名不成功,双方互不违约,中介费如数退还,服务费由原告承担,中介费5000元签约当日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将定金、房款、中介费交与第三人,有收款条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后,一直要求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被告看原告购房心切,又通过第三人协商把房价涨至590000元,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将房款590000元,中介费5000元交给第三人至今,经多次催促、交涉,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更名手续,因被告与第三人不按约履行协议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由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590000元房款,由第三人返还中介费5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吕某某辩称,1、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是义务,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会给被告方造成10万元的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2、房款是从中介收取的,原告方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中介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吕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武某某购买河北安*有限公司房产一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路南*印象8号楼1单元1904号房屋一处,包括了商品房一处约110.1平方米,储藏室一间约9.09平方米,地下车位一处约31.46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原告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上述房产,成交价为57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武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5000元;被告武某某将购房协议书和确认单一份、收据原件伍*交与第三人。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办理售房手续费20000元,交记保证金1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购房款更改为59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武某某支付购房款560000,加上定金3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协议更名手续,并负责办理以乙方指定的名义跟开发商签订合同,更名费由原告负担”。2014年5月8日原告交齐全部房款至今,由于政策性规定,被告未能与原告办理协议更名手续。2014年7月15日,原告姐姐赵*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递交了《解约申请》一份,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并委托第三人原价另卖。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商品房预售,解约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两份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是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协议更名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更名的房产是政府的政策性规定暂时不能更名,责任不在被告,是能更名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产的使用和收益,本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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