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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河北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穆*,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药品货款共计766475.79元。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支付货款,被告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66475.79元及利息3832.3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恒*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是资金出了问题导致欠原告货款;借款数额看原告证据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业务往来单位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68565.19元。后原告分十次又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448051.6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475.79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6475.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32.3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恒*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限公司货款766475.7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83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3元,减半收取5751.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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