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陈**、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陈*、何*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何*经手买煤欠原告款1788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经手买煤欠原告款3000元,共欠款20880元。经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煤款2088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5月8日由被告何*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证实买原告煤欠款17880元;

证据二、陈*又名陈*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煤款3000元。

被告陈*、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二能反映二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陈*(又名陈*)与何*夫妻关系,被告何*于2014年5月8日欠原告煤款17880元,被告陈*于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煤款3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0880元。经原告催要,此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煤款20880元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何*给付原告款2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陈*、何*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