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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九鼎**设有限公司、金崇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金崇夏之间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司为承建枣庄塞纳斯城项目需要,向王*购买建筑模板,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尚欠王*货款1846320元未付。金崇夏系九*司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九*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王*为九*司提供建筑模板,九*司理应偿还王*货款,对于王*要求九*司偿还货款1846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崇夏虽在购销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6个月内,而王*起诉日为2014年10月10日,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故金崇夏的保证责任消灭。关于王*要求九*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4月30日共475天,九*司应支付王*逾期违约金18463200.006123651.3475u003d224897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货款184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897元,共计2071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71元,由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九*司在一审明确提出证据1和证据5中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明显不真实。且九*司与原审被告金*之间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因此相关货款只应由金*支付,九*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公司的代理人认可金*是九*司的一个项目部的负责人,认可枣庄塞纳斯城这个项目是九*司的项目。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九*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法院依法应予确认。九*司主张印章不一致等问题,举证责任在九*司,我方提供证据已充分证实九*司有枣庄塞纳斯城项目部,故所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与其建设的项目的名称是一致的,九*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金*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司关于王*所提供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且其未与金*订立挂靠协议,故相关货款应由金*支付,九*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在一审时九*司的代理人已经承认金*是其项目负责人,且金*也是以枣庄塞纳斯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签订的买卖合同,故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九*司承担。至于两份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属于九*司内部管理问题,当然不应由此免除九*司的付款义务。

综上,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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