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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从事沙石料供应生意,被告因需要购买了原告的沙石料,经结算,欠下原告沙石料款13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6000元,余款790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款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主张,原告从事沙石料供应生意,在2012年,被告承建肃宁县窝北镇一建筑工程时,原告为其供应沙石料,欠下沙石料款13900元,被告宋*于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沙石料款壹万参仟九百元整,2014年1月1日付清宋*2013年10月11日”。后经催要,被告给付6000元,在原告此次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元,故现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69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宋*欠原告沙石料款139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亦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原告提交欠条本院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7000元,尚欠沙石料款6900元,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沙石料款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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