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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文**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泰板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供应被告夹芯皮,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货款273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4100元,2015年1月15日给付3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34100元,余款2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94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泰板厂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泰板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一张,该欠条记载了原、被告的欠款数额,证实被告欠原告239400元货款;

证据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12月21日条子上最后一行是2015年3月16日付50000元,指的是转账支票,票号为00950487。但被告到银行后没有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所以被告仍欠原告239400元未付。

被告*泰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泰板厂有买卖夹芯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夹芯款共计273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4100元,2015年1月15日给付30000元,下欠原告2394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未能支付现金,被告欠原告239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泰板厂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泰板厂供应夹芯,被告*泰板厂理应偿还所欠夹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夹芯款23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日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板厂给付原告谢*平夹芯款239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91元,保全费1717元,共计6608元,由被告*泰板厂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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