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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邵*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特诉称,原告经营奇特装饰材料期间,被告于2012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因当时被告未付清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元。2014年6月因原告家人患病需大量资金予以治疗,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还债。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整天开着新买轿车出出入入,说明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拒不还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购买装饰材料欠款104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主张,原告经营齐*装饰材料期间,被告多次购买装饰材料,至2012年1月22日共欠款14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2年3月至4月,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合计款5404元。故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004元.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还款2300元,2012年5月18日还款3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2800元,2014年春节又还款1500元,被告尚欠10404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所搭欠据一张,内容为:“欠装修款壹万肆仟陆*12年1月22号以付款叁仟元正(有条)2012.5.18号又付2800元2013.5.20号(有条)”。

原告称该欠据中“以付款叁仟元正(有条)2012.5.18号”和“又付2800元2013.5.20号(有条)”的内容系原告母亲所写。

2、奇特材料大世界销货清单13张。

原告称销货单中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7日,这几张销货单都是邵*本人签字,其余销货单都是原告送货的工人或是邵*装修队的工人签字。其中2012年3月9日的销货单因为被告退货了,所以清单上的款数为负7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邵*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原告部分装饰材料款,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认可销货清单中除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7日这几张销货单是邵*本人签字外,其余销货单都是原告送货的工人或是邵*装修队的工人所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亦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认可被告邵*本人签字的销货单本院认定,该部分货款共计18665元,对原告提交其他销货单因非被告邵*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9600元,本院采纳该意见,故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65元。被告拖欠货款不还,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材料款9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邵*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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