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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田**与王**、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曾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原告周*、田*诉被告王*、樊*、王*、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1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沈*二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王*、樊*与被告王*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建筑面积69.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田*所有。被告王*、樊*、王*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民法院。沈阳*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沈*二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被告王*、樊*的委托代理人夏雪,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周*、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周*2009年10月3日因病猝死。周*与被告王*、王*同学朋友关系,周*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无婚生子女,2007年4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等五处房产归男方(周*)所有。二原告据此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200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周*为规避房贷政策获取银行借款,以虚假买卖34万元转让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樊*名下(夫妻共有)。但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周*。周*过世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周*、王*、王*及原告之女周*签订了一份处分周*遗产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出卖周*生前出资所购买的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房产(借用以王*的名义银行贷款的房产);出卖房屋价款偿还周*债务。协议还注明:此房屋交易时必须由三方到场(王*、周*、周*),否则不能进行交易。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樊*以公证委托被告周*方式将诉争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6.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房屋所有权亦办理转移登记。本次诉讼前,经原告查询才知道坐落于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房产为被继承人周*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继承,三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该《买卖合同》依法为无效。被告王*、王*对诉争房屋买卖完全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房屋买受人王*亦非善意取得。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樊*(诉争房屋卖方)与被告王*(诉争房屋买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建筑面积69.16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或判令被告赔偿支付房屋折价款约人民币34万元(以房屋现值估价为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樊*辩称,王*与樊*系夫妻关系。一、原告不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请求法院确认王*与王*《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周*生前依法行使自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房间的处分权,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已依法登记,被告王*和樊*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和樊*对于争议房屋具有法定处分权,第三方无权干涉。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的房产,周*生前依法行使处分权。因房产转让,二原告不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三、王*、樊*及委托周*与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购房款双方已经互为交付,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经核准登记,双方的交易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4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承担。六、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辩称,一、王*、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诉争房产出卖给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诉权,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本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樊*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出卖房产是对自己所有的房产行使处分权,答辩人作为买受人支付了相应房款,经依法登记成为房屋新的产权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诉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明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依法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案诉争房产不是周*的遗产,而原告对诉争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四、原告所述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房屋所有权依登记为准,无法进行约定,另外,原告所述协议并没有约定诉争房产为周*遗产。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田桂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周*)一女(周含阳),周*与被告王*、王*同学、朋友关系,王*与樊清梅系夫妻关系。周*于2009年10月3日因病去世,周*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无婚生子女,2007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等五处房产归周*所有。

2009年3月9日,周*(生前)与被告王*、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将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以人民币3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樊*。2009年6月10日,经房产部门,双方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由原产权人周*过户至王*、樊*名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樊*在辽宁省公证处办理了诉争房屋委托周*处分的授权委托书,省公证处作出(2009)辽证民字第8546号公证书。

2009年10月26日,周*去世后,被告周*、王*、王*及二原告之女周*签订了一份处分周*遗产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出卖周*生前出资所有的沈河区翰林路4号6-4-3房产(借用以王*的名义银行贷款的房产);出卖房屋价款偿还周*债务;协议还注明:此房屋交易时必须由三方到场王*、周*、周*,否则不能进行交易。

2009年12月4日,被告周*以公证受托人身份将诉争房屋以人民币2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2009年12月9日,经房产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后将该房交付被告王*,被告王*出租至今。原、被告因诉争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9年10月26日《协议书》的形成及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协议是否为同一时间、同一打印机连续打印出的两页,中间无隔页)”。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到沈阳*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6日,该所向我院出具退卷函,内容为:“由于委托方至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无法进行。”

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不同意对2009年10月26日协议书文检鉴定的书面意见,内容为:“(2010)民二初字第264号卷宗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对2009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被告对该协议请求文检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原告不同意对2009年10月26日协议书文检鉴定。”

2014年5月8日,本院向二原告作释明笔录,要求二原告提交《协议书》原件做为鉴定其真伪的检材,二原告仍拒不提供。

上诉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房产委托书、《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书、二原告的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提前还款/结清申请表和存折、辽宁省沈阳市定额专用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存款凭单、收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樊*在周*生前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且以公证委托的形式将其转卖给王*,该转让行为已经房产部门依法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诉争房屋已交付王*使用至今。

关于2009年10月26日《协议书》效力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对上述《协议书》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二原告拒不提供《协议书》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经本院释明其应提供《协议书》原件,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二原告坚持不提供《协议书》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依据该《协议书》,其拒不提供原件鉴定其真伪,故本院认为,二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樊*主张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周*、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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