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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岩诉被告吴**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对本案原起诉的被告郑*依法申请放弃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共计11次在原告处进得饲料价值94800元,此11笔饲料款全部赊欠。2015年1月26日,被告用饲养的肉食鸡折抵饲料款46300元,尚欠48500元,有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4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欠原告饲料款48500元都属实。我同意原告放弃起诉郑*。

经审理审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500元,有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48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饲料款4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放弃对郑*的起诉,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饲料款48500元。

上款,限本判决生效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2元减半,由被告承担506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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