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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明与单*、大连中**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明明与被告单*、大连中*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明明及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9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明明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单*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12月间,我委托被告单*将木材卖给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货物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分83车拉出,其中81车运至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指定的公主*有限公司交货,两车运至大连交货,总计4049.536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430美元,按当时1美元兑换人民币6.6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价值11631887.78元。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已给付我货款4515800元,其中通过其工作人员刘*银行帐户于2009年12月23日汇款给原告100万元、于2010年1月28日汇款给原告80万元、于2009年6月16日汇款给被告单*500000元;通过其公司银行帐户于2009年11月29日汇款给被告单*经营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15158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汇款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700000元。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尚欠款7116087.78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711608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我受托为原告卖木材是事实,被告是欠款人,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我方和被告单*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第二,原告起诉提出的货品数量是错误的,原告收到被告单*58车总计2843.125立方米的木材,货款总额为8166592.25元,已付款给被告单*7515800元,其中除了原告已自认的收到货款4515800元外,我方还于2010年7月13日通过绥芬河市*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单*经营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帐户汇款200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单*帐户汇款1000000元。我方尚欠货款应为60792.25元。第三,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原告现主张给付货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2月间,原告委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单*将木材卖给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货物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系被告单*与他人合伙非法人企业)拉出,运至公主*有限公司及大连交货。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电脑记录“来料明细表”中显示供货具体情况,包括供货人被告单*、送货地点大连或公主岭、每次供货的时间、木材规格、每车木材数量、单价每立方米430美元、每车货款、送货车牌号。总计供货83车4049.5362立方米,按照当时汇率1美元兑换6.68元人民币计算总货款为人民币11631887.78元。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刘*银行帐户于2009年12月23日汇款给原告1000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汇款给原告800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汇款给被告单*500000元,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帐户于2009年11月29日汇款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15158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汇款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700000元,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通过绥芬河市*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帐户汇款200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单*帐户汇款1000000元。以上总计付款7515800元。

另查,绥芬河市*经贸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致。原告于明明与被告单*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送货车辆出厂记录、原告与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关于供货的传真对账单、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单位记账明细、黑龙江*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黑龙江省绥*河市人民法院(2012)绥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绥**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木材卖给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虽然否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对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单位记账情况与其原工作人员张*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收到原告83车总计4049.5362立方米价值11631887.78元的木材。

关于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数额,双方争议的是绥由芬河市*贸有限公司汇出的3000000元款项。根据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2)绥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利用绥芬河市*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汇给被告单*和被告单*经营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三丰木业加工厂共计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单*在诉讼中对该两笔收款认为是其它业务往来付款,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说明相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之证明力优于被告单*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3000000元系本案对原告供货业务付款。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现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距原告起诉日已超过两年期限,而主张原告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就买卖案涉货物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各方对付款时间无书面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请,因本案诉由确立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单*作为原告受托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月13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明明货款4116087.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未付款额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明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明明负担25683元,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负担3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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