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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辽宁东**有限公司、辽宁东**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辽宁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春燕、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营销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营销公司位于鞍山市千山西路666号“东北mall”的B4栋8号商铺234.7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067678元,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置业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于2010年10月3日和2010年10月27日分两次共向营销公司支付了987678元,合计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037678元。预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时至今日尚未施工,在签订《房屋认购书》时,二被告故意隐瞒了所售商品房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房屋认购书》无效,依法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0376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同时要求营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已付款项1037678的50%即518839元,因置业公司是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销售房屋,应与营销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营销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请求判令营销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1037678元,并从2010年9月27日起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请求判令营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839元、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房屋认购书》无效,我方认为应该是合同解除,我方同意返还预付购房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原告全部给付购房款时开始给付,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839元以及让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应当由营销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营销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年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营销公司位于鞍山市千山西路666号“东北mall”的B4栋8号商铺,该商铺面积暂定为234.7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06767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二被告50%的房款即1037678元,其中给付置业公司50000元房款,给付营销公司987678元房款。

另查,置业公司在起诉前并没有取得涉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认购书》、收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照片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卖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置业公司在开发“东北mall”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营销公司就代为销售“东北mall”小区的房屋,营销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中,未载明“东北mall”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认定其行为系故意隐瞒该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应认定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37678元及利息,并赔偿已交房款总额百分之五十即5188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本案的二被告是关联企业,故请求二被告对返还房款及利息和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求,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共同收取了原告方的购房款,因此对购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按置业公司收取房款的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置业公司收取购房款50000元,故置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5000元(5000050%u003d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置业公司收取购房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营销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987678元,并按营销公司收取房款的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营销公司收取购房款987678元,故营销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93839元(98767850%u003d493839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置业公司收取购房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向营销公司交取房款的日期分别是在2010年10月3日和2010年10月27日,故利息应当从2010年10月3日和2010年10月27日营销公司开始收取房款之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房款4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房款52767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辽宁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房款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93839元,被告辽宁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5000元。

四、二被告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其中被告辽宁东*有限公司承担1790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902元。其中辽宁东*限公司承担90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0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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