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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末,原告大连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大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签署《冷冻食品销售合同天伦》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礼盒A、B、C、D四种产品:总价是808000元。并规定了具体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等;交货地点为海亿丰冷库;交货方式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把所有产品备齐;被告自行提货,运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交货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被告所定货品全部出清时;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原告本合同总价的30%做为定金。2、原告向被告每次提供的货品金额累计超过五万元或者五万元以上时,被告必须当天向原告付款,当天结算完毕;合同生效地及其他;原告按合同规定交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除按拒收部分货款总值的2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费用。后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冷冻食品销售合同天伦》的补充文件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目前已经生效,并于2014年农历春节的前6天(2014年春节日期:2014年1月30号)的前6天结束(即1月24号),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确认无误,方可结清尾款,尾款2个工作日内到账。2、如到期产品出现积压,天*司需将礼盒商品全部提走;或者以委托方式交由被告代为冷冻储存。贮藏所产生冷库费用另外协商解决。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间,被告提走部分货物,并支付给原告货款总计528743元。尚欠279257元货款,该笔货物现在在原告处。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将货物提走并支付货款279257元,冷库费20475元,违约金68291.2元,合计368023.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符合自愿、等价有偿的契约原则,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在约定时间已将买卖标的物备好,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自行提取,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已给付部分价款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冷冻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产生冷冻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海*限公司货款279257元;二、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海*限公司违约金55851.4元;三、驳回原告大连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其提出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提货部分货物价款并非279,257元;2、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不是55,851.40元;3、上诉人2015年2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货,被上诉人拒绝付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四种规格货物分别提货多少,分别有多少未提货,将导致履行争议;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提走散货无需包装,包装费应当剔除;6、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被上诉人无货拒付,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再按原合同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将货物提走并支付货款279257元,冷库费20475元,违约金68291.2元,合计368023.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诚信履行。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自行提货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货,被上诉人拒绝付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拒绝付货的行为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上诉人未提货部分货物价款并非279,257元和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不是55,851.40元。对此,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价款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一审中,在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改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四种规格货物分别提货多少,分别有多少未提货,将导致履行争议,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提走散货无需包装,包装费应当剔除的主张,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冷冻食品销售合同天伦》、《伦库货货明细》、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了提货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不能再按原合同履行,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无货拒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有悖与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变通履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冷冻费用的主张,原审因其未提交产生冷冻费用的相关证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将货物提走并支付货款279257元。”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有效应当全面履,却仅判决支付货款279257元,未判决交付等额的货物。判决主文与论理部分不符,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大连海*限公司货款279257元,被上诉人大连海*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大连*限公司支付货款等额的货物。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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