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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接触少,双方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相互沟通,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为:一、二人于2012年10月中旬相识,系自由恋爱,在建立深厚的感情后确立了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办理了婚宴。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非常融洽。原告说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不是事实。二、二人婚后感情没有发生变化,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每天骑车接送原告上下班。被告与原告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婚后第一年冬天二人在原告父母家里居住至供暖结束才搬回二人居住的地方。原告所说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通语言、难以沟通不是事实。也有生活琐事,但随着二人的相处和理解已经化解,更没有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情况。三、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尊重呵护原告,被告的工资卡和奖金一直交给原告由其支配。此次闹别扭是因为被告科室聚会引发,被告已提前数天告知了原告,原告原本允许,但到了当天晚上又不允许了,因认为其去了就得喝酒,被告许诺不喝或喝啤酒,但原告称只要喝就别回家。此次聚会滴酒未喝,就是不想因为不值当的小事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一直有回父母家住、心情好就回来的习惯,原告所说分居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综上,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左*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左*、宋*结婚证一份,登记日期年月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左*2013年7月27日于天津苏宁*司唐山分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发票三张,分别为:三洋波轮洗衣机(单价2298元),三星彩电(单价6496元),西门子冰箱(单价4099元),金额共为12895元,用于证明原告婚前用原告父母的钱买的电器应返还。

被告宋*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也认可,但是当时我母亲赠与我们6万,是用这个钱买的这些东西。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只能够证明原告左*于登记结婚前购买过上述电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购买电器资金来源,即证明不了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左*与被告宋*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2015年6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与被告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亦能履行夫妻间互相扶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平协商,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左*主张与被告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主张与被告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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