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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年就结婚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周*。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6月双方再次吵架,还将原告打伤,2015年7月3日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在原告回娘家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貉子皮等卖掉了。基于上述,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8月23日,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后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一年的时间结婚,在一年上下走动期间相互了解,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能够白头到老,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和她离婚。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

经质证,被告周*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张*与被告周*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时候,双方要学会宽容、忍让,更要学会理解和包容,本案原、被告之女现在比较年幼,其健康成长离不开和谐的家庭氛围,希望原告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子女尚年幼等因素,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张*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周*甲不同意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和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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