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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被告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食指受伤,次日被告驱赶原告返回娘家,后原告在其娘家治病养伤。伤情好转后,原告回被告家,到家后打不开门锁,钥匙由被告全部拿走,原告只好返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合好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辱骂殴打原告,另外是她母亲把她带回家的。

原告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董*与被告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董*与被告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董*与被告韩*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时候,双方要学会宽容、忍让,更要学会理解和包容,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董*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韩*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韩*不同意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和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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