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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包*乙。二人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淡漠,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在诉讼过程中,因书写错误,原告将诉状中王*的“宏”字变更为“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包*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相识,有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原告诉状中说的无共同语言、分居时间不属实。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包*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包*乙。2015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包*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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