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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樊*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强、被告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樊*乙。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无共同语言,志趣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尤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均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

3、法医鉴定书,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外伤致头皮创口2CM,属轻微伤。

4、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月14日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樊*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樊*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奇瑞轿车、五菱小型客车已卖于他人,奇瑞车车价合计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奇瑞牌轿车的买受人跟被告有亲属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樊*乙。2015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樊*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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