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于2015年11月11日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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