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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昝洁、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刘*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原告靠自己挣钱供家庭开支抚养孩子,由于被告脾气秉性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7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三开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春秋椅一套、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7500元。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档案局公章)1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刘*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王*户口簿1册,证明王*系天津市宝坻区人,其长女王*,即本案原告,刘*乙,女,年月日生,系原告长女。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偶尔发生争吵,孩子出生之后感情也很好。原告结婚时没有带嫁妆,也没有个人财产。电脑是被告于2014年购买,洗衣机是婚后购买。床、衣柜、沙发是被告方婚前购买。电动车、摩托车是婚后购买。原、被告婚后债务系向被告大舅借款5000元。被告母亲的5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在原告卡上。

被告刘*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回单3张,证明原告王*于2012年8月30日存款3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4日、8月29日存款8000元、6500元。

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回单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存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现在原告银行卡中还剩多少钱。对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王*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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