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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李*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还经常毒打原告,再就是,被告多次让原告回娘家借钱,借不回钱就打原告。2014年5月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从此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2日,被告去我娘家叫我,因其随地吐痰,原告说了说被告,被告就唾原告一脸。2014年6月5日,原告曾向涉*院提起诉讼,涉*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

2、(2014)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起诉过离婚,法院处理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张*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日,原告张*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张*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夫妻感情也未根本改善,导致张*又于2015年9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儿子李*乙与被告李*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李*甲抚养较妥。参照相关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李*乙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每年支付抚养费3100元为宜。至于原告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李*甲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儿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张*每年支付抚养费31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李*乙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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