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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闫*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郭*,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不工作,原告劝说其好好工作,被告不听劝告并于2015年3月31日起不回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至孩子成年;返还陪嫁物品康佳55吋彩电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关被告郭*甲的住所地、工作单位等表明其身份的确切信息,仅提供了郭*甲父母的住所地,但其父母不知道被告的行踪,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郭*甲的确切身份,应属被告不明确,且原告自立案后,经法院多次联系无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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