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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现已结婚成家。多年以来,被告王*与原告胡*甲的父母兄弟等家庭成员关系非常恶劣,被告王*从未登过婆家大门,也未尽到儿媳之责。原告想尽一切办法来改善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的关系,但被告并未因年龄的增长而在处事方法态度上有任何改变,使原告备受煎熬。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成长、生活,原告长期容忍。2014年8月19日原告父亲病故,被告及被告的家属均未参加出殡、下葬。年月日,原、被告的儿子胡*乙结婚,被告不让原告母亲哥嫂等亲属参加婚礼,否则就要大闹婚礼现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长达近30年的夫妻,共同生育有一子,且双方的儿子也已结婚育女。双方都已年过50岁,有了近30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被告各种过错根本不存在,恰恰是原告因为不注意自己的道德修为,羡慕、追求浮华的生活方式。被告在家中尽职尽责、抚养子女,家庭生活的所有开支也主要是依靠被告的工资收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小摩擦不足以造成感情破裂。希望法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与被告王*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胡*乙(身份证号:,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期间家务琐事产生争执,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胡*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胡*甲与被告王*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邢台市*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导致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的稳定和谐,但并非不能通过教育改正各该当事人自身的生活习惯、态度行为来挽救。被告王*在诉讼中表示原、被告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有交流途径,愿意做出补救行为,继续维持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希望原、被告反思自身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给予对方必要的尊重和理解,以期化解矛盾纠纷,恢复夫妻感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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