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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9月11日生一女,取名吴羽*,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影响孩子健康成长。2009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被告拒不悔改,仍经常到原告家里闹事,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都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另原告的养老保险是原告拿夫妻共同财产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9月11日生一女,取名吴*,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分别于2009年、2014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女儿吴*到庭陈述意见,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愿随母亲即原告李*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本院(2009)西*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西*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女儿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吴*现已年满十周岁,其到庭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且现在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也相对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女儿吴*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该子女大学毕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明确主张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随原告李*一起生活,被告吴*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吴*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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