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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矛盾不断升级,被告便离家不归,短则一两个月、长则半年不回家,即使回家也是短住几天,主要目的是找我要生活费。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原告于2012年2月份向邢台*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深知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该案被邢台*民法院发回重审,被告出尔反尔,又不同意离婚,桥*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至邢台*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自第一次起诉至今,我和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系再婚,有一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很珍惜这次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因被告系银行工作人员,不能生二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给被告施加压力,使我患,不能正常工作。2009年东良舍进行城中村改造,家里的老房置换了两套新房,还得到了几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胡*及其家人以我没有给他生孩子为由,把被告赶出了家门,并放狗咬伤被告,使被告身体和心理上再次受到创伤。2011年9月住院治疗,2011年11月胡*提出离婚。自结婚以来,被告克守妇道,尊重丈夫,教育孩子,没有感情的婚姻能过到今天吗。每年几亩土地的收入都在原告母亲那里保管、开支,我一分钱也没有花过。原告收养女儿胡*我不知情,但上户口用了我的信息。收养的小孩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责抚养。被告患病是在婚姻期间患的,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照顾,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连买药的钱都得从亲人那里借。我们夫妻双方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婚后我们也没有置办其他财产。总之,原告起诉离婚,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矛盾,而不是原告、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男孩子,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该男孩更多时间随被告弟弟徐*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一女儿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向*提起离婚之诉,经一审和二审审理,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消除矛盾,分居已两年有余。另查明,原告胡*患有双膝关节骨质增生,其所在的邢台*政办公室和邢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胡*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徐*患有,且为下岗职工,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是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收养的女儿胡*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因被告患有,且生活较为困难,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3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与被告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存续期间收养的女儿胡*由原告抚养,被告徐*婚前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徐*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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