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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0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孙*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孙*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春,建东屋、过道各一间。2011年花23000元购买红色拖拉机一台;花6000元购置播种机一套;2013年花8000元承接麻辣串、凉皮设备一套。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充分了解便在家长的催促下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和我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日常生活中被告常酗酒,被告酗酒后虐待我及感情出轨,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1月份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两次判决后被告没有一点和好行为。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我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我对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及现状、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对婚后所建房屋,购买的拖拉机、播种机、承接麻辣串、凉皮设备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离婚原因无异议。对两次起诉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未成家,女儿还在上学。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本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该判决书被告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离婚后女儿随我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称,法院征求我女儿的意见后,依法裁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一女,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以建立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致争吵分居,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却又不积极做和好工作,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孙**现在巨鹿高中读书,其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对其意见本院应予尊重。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孙*甲离婚;

婚生女儿孙**随原告刘*生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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