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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以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支付彩礼造成其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刘*、段新影的证言、涿州市**居民委员会张段庄居民组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提出离婚,被告杨*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因向被告支付彩礼造成其家庭困难,因而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属于其个人的生活用品,因未提出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准另行结婚。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给付了彩礼,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亲属,其证明力上诉人不认可。2、被上诉人是家中独子,有自己的车辆,车牌号为冀F,家里盖有楼房,并在涿州市向阳商业街经营一间名为爱家门业的商铺,不存在家庭困难的情况。3、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返还彩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1、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本人无居所,一直寄居于父母家中,其父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全靠被上诉人一人打零工维持生计,该事实由知悉其家庭情况的居民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营爱家门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曾经确有经营店铺的想法,但是由于婚前给付了上诉人大量彩礼,导致无启动资金,至今未经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照片一张及车辆登记信息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名下有一辆车牌照为冀F的轿车,车辆后方显示被上诉人经营的爱家门业的相关信息,联系电话为被上诉人的电话。2、爱家门业店面照片两张,证明爱家门业至今仍在经营,爱家门业店面上登记的电话与被上诉人名下车辆上的电话一致。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3、涿州市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目前居住房屋的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1、2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冀F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但是系为结婚借钱购买,爱家门业不是我的,我只是在该店打工,车辆后部以及店面上留的电话是我帮该店打广告。对证据3不认可,我不清楚被上诉人目前的生活状况亦无法核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刘*、段新颖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1000元彩礼的事实;一审卷宗第27页第16行显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订婚钱11000元,是从原告家给的,但是当天就返还给原告了,彩礼钱2万元我承认是在我家给的。”结合上诉人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1000元彩礼款,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登记后共同生活四天。”上诉人称:“我们是2015年1月25日举行的婚礼,之后才在一起居住,2015年2月9日我回的娘家。”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尚短。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涿州开**民委员会张段庄居民组出具的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年过六十,无劳动能力。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济状况未达到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实其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生活困难也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导致,该情形亦非不予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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