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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历*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历*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历*乙。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很多方面都有很大隔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历*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自2012年8月份即离家,在此期间对女儿未承担抚养义务,而且自己对原告没有多次殴打行为,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离婚,涿**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

原告自2012年8月份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对婚生女历某乙未尽抚养义务,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三张借条复印件,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借款共计14000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涿州**有限公司,为此投资了5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涿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012)涿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8月份起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以上,且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历*乙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孩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所说因家庭生活支出的向他人借外债14000元,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为涿州**有限公司所投资了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与被告历*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历*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80元,自2015年4月份起至小孩18周岁止。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80元给付婚生女历*乙2012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17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请求对原判第二项进行改判,对第三项依法撤销,并作出公正处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每月380元的抚养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目前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住所,生活本身就很拮据,无力承担每月380元的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抚养费应为255元每月。二、原判第三项内容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不同。本案系离婚纠纷,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而该判项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婚生女历某乙,应另案主张。退一步讲,也应由被上诉人以反诉的方式明确主张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方式、数额。再退一步讲,即便是判决给这笔抚养费,计算的方法也存在问题有失公平,缺少判决的事实依据。计算拖欠抚养费的时间应该只计算到开庭当天,不应把开庭后到作出判决的2月、3月计算在内,这两个月的抚养情况一审法庭并不知情。既然是追索以前的抚养费,应按照以前的标准分时间段计算较为公平而统一按照38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历某甲辩称,一、上诉人具有稳定的收入,其当庭陈述每月2000多元,其开办的公司也一直在经营。二、一审认定抚养费程序合法,我方在离婚答辩中提出要求对方自2012年9月起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主体上看孩子和历某甲均是要求抚养费的主体。韩*承认从2012年9月起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抚养费标准应以孩子的实际需要为主,父母支付能力是第二位,支出标准应最后考虑。

历*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根据庭审笔录,可以证明韩*未经历*甲同意就无偿转让了5万元的股份,对历*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韩*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每月工资2000多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收入的25%计算孩子抚养费,即每月500元。三、本案离婚的过错在韩*,诉讼费用应由她承担。

韩*辩称,历*甲提出的股份、收入及我方过错均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历*甲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判支持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根据韩*当庭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抚养义务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和应支付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韩*与上诉人历某甲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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