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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区4-2-301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石*的居住地为保定市XX胡同XX号7-5-3-1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保定市北市区XX社区和保定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自2007年一直在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区4-2-301室居住。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石*经常居住地在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B区4-2-301室,不属本院管辖,应由保定**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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