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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在北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导致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目前原被告已分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直至18周岁为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在共同学习和工作中建立的感情,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前双方经常到对方家吃住,不存在缺乏相互了解的事实。在家庭生活中一些问题都互相尊重对方的意见,不存在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的问题。双方感情依然深厚,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果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对原告所诉的抚养费有异议,也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30000元。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照片5张。证据2保**医院的检测报告单、票据7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无意导致原告受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09年相识后相恋,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有一女,取名为田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之间在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问题、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上沟通不畅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5月中旬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崔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经济上以后会与原告沟通,向原告公开自己的收入情况并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原告。同时会处理好与家人的关系,与被告的事情尽量不让家人干涉,不希望孩子受到不良的影响,希望被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

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但是两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应有的感情,且育有一女,只是因为原告偶尔喝酒、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沟通不畅,缺乏理解体谅,导致夫妻矛盾发生,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主动表示愿意修补裂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应当慎重考虑给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宽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还是有可能继续生活下去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的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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