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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相识,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女孩取名高*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仓促结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只顾自己吃喝玩乐。被告打临工挣点钱既不养老人、也不养孩子,全部用于自己挥霍。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短则十几天,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已近一年时间。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8月15日,原告曾向北市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表明其有悔改诚意,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撤诉。但被告高*甲在这一年当中不思悔改,为此,原告再次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北结字02090232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户主史*甲儿媳,2009年12月1日因结婚由原籍迁来。

3、高*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户主史*甲儿子,1998年10月5日重新进行户籍登记。

4、高*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户主史*甲孙女,2011年7月19日因出生登记。

5、2013年8月15日保定市北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高*甲属该村常住户口。

6、2014年3月3日高某甲保证书——证明上次离婚诉讼时高某甲保证不再离家出走,在力所能及下负起责任,不对原告言语不负责、不说谎,如有违反婚姻关系解除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7、2014年4月1日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高*甲写保证书认错法院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原告以结婚为由将户口从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付佐乡北石宝三分村005号迁入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北关大街219号被告母亲为户主的户口簿,成为北关村村民。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4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高*乙,现随原告在保定市长城北大街领秀世纪城11—1003室居住生活。遇原告上夜班时,被告的母亲来此帮助照看高*乙。被告的母亲作为北关村的女儿户分得王庄街8排6号宅基地,被告的父亲以水文四队职工身份在水文宿舍分得了1—2—203号住宅。原告生育高*乙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夏天在王庄街8排6号居住,冬天在水文宿舍1—2—203号居住。因建设领秀世纪城占用北关村土地给每位村民补偿28平方米多的高层住宅楼,原、被告和被告母亲三人分得领秀世纪城11号楼1003室住房一套后,原告一直带高*乙在该房居住。原告婚前投保了一份十年期保险,每年交费3000元,2018年期满。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离家出走、在力所能及下负起责任、不对原告说谎,如有违反婚姻关系解除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才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撤诉。但不久后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家人四处寻找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具状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又主张把房子的问题处理清,否则其没有住处,我没法养孩子;或者原告把房子给孩子,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经调解,原告仍执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六年,但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仅夫妻及家庭义务,尤其是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向法院出具悔改的书面保证后不久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逾一年仍无音讯,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调解不同意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高*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依法负担高*乙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为了照顾妇女儿童利益,有利于高*乙的成长,在未对家庭共有的领秀世纪城11—1003室依法处理之前,该房屋由原告和女儿高*乙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

二、婚生女高*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高*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高*乙抚养费500元至高*乙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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