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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云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持续冷战。自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在同一个卧室居住,分室居住已经长达5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竞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系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也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家庭也付出很多,考虑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一女王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婚生女王某甲已满10周岁,到庭陈述愿意随母亲刘某某生活,被告月工资收入陈述为3000元,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800元。原告婚前购买康泽园南区X号楼X单元XXX室,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该房总价款87937元,婚前原告交纳首付款27937元,贷款6000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44592.73元,原被告双方议价均同意现价为42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9月25日购买奇瑞冀F2XXXX轿车一辆,现价均同意按30000元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年满10周岁,愿意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尊重其女的意愿,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坐落在保定市康泽园南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议价,一致同意该房现价值为42000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44592.73元,增值部分为212977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6487元。为方便孩子生活,奇瑞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

三、坐落在保定市康泽园南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10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冀F2XXXX奇瑞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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