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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6日生一女孩吉可岚,现随我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务争吵,为了家庭,我一直忍让,但后来发展到遇事不能商量,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吉可岚随被告生活,我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吉某某辩称,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如原告不要抚养费我就离婚,如要抚养费我就不同意离婚,我没能力负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某某通过网络于2012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范某某到被**某某家生活,被**某某于2014年4月6日生女孩吉可岚。2014年7月,原告范某某因家务与被**某某发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后被**某某带孩子吉可岚去接原告范某某回家未果时便将孩子吉可岚留在原告范某某家返回。庭审中,原告范某某称,为家务隔三差五与被**某某吵架,未提供证据,被**某某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网络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已不离为宜。原告称常因家务与被告吵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否认,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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