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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被告赵*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2日到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婚姻痛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故诉请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感情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于2012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11月22日在易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女孩赵*某。原告主张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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