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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7年1月26日领取结婚证书。由于被告性格外向、脾气暴躁,生活琐事独断专行,我若有反驳意见,被告就和我争执不休并拳脚相加,造成我多次受伤。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1月16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家人劝说后撤诉。2013年农历12月14日我们又因生活琐事吵架后,我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1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7日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易*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们依旧分居生活,无和好迹象,故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基于原告的态度,我尊重法院判决,要求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7年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27日生育长女董**,2010年2月27日生育次女董**,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34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24型自行车一辆、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被褥四套。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弟弟、妹妹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现家庭共有财产有木质双人床两张、木质两组组合柜一件、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尼桑轿车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易*初字第93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六轮汽车一辆(号牌为冀FM5N920)、福田牌汽车一辆(号牌为冀FC1306)。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70000元、欠章村丁**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弟弟李*中欠其父亲30000元、2013年借董**合作社60000元用于原告娘家装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东风日**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表、(2014)易*初字第934号判决书、被告证人周*来、董**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自2013年农历12月14日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弟弟、妹妹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其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女儿董**、董**,双方均主张两名子女随自己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为宜,长女董**随被告生活,次女董**随原告生活。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有利于工作生活及子女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婚生长女董**随被告董某某生活,次女董**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董某某负担董某某的抚养费2889元(15410元u0026amp;divide;12个月X25%X18个月u0026amp;divide;2人u003d2889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34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24型自行车一辆、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被褥四套。归原告李**所有。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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