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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育男孩陈*乙。我与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彼此矛盾不断,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对家庭尽到义务,经我及家人多次劝说,均无效果。因上述原因,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早日摆脱精神痛苦,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乙随我生活,抚育费依法承担;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我与原告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将近两年才结婚的,我们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我也尽到了家庭义务,每年我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陈*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育男孩陈*乙,现就读于易县西山北乡远台幼儿园,现随原告景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双方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陈*甲彼此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大的隔阂,且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孩子,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景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互敬互爱。为维护社会、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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