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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我与被告宋*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在易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7日双方生育儿子宋*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前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10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曾向易**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4月22日撤诉。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是对双方的折磨,为解除双方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我与原告田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在易县租房经营服装店,我在内蒙古打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把钥匙交给房东就从服装店出走了,后我就联系不上原告了,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甲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7日生育男孩宋*乙,现就读于易县良岗镇小兰村幼儿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宋*甲曾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于2015年4月22日向**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向双方送达了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组合家具1套、皮革沙发1套、双人床1张、音响1套;被告宋*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时风牌三轮车1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在易县迎宾路经营流行部落服装店的剩余部分货物,现在已由被告拉回其家中;庭审中被告称还有共同财产即在原告手中的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5200元的三金首饰1套,原告称笔记本电脑系其母亲花钱购买的,三金首饰系婚前被告赠予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笔记本电脑及三金首饰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9500元,系欠被告的母亲赵**40000元、欠易县小兰村宋**13500元、欠易县小兰村宋**30000元、欠易县龙家铺村赵全来10000元、欠易县小兰村宋**5000元,以上均用于开服装店,欠被告的哥哥宋**10000元用于在北京做水果生意、欠被告的大舅妈1000元,原告称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偿还,还剩余4900元未偿还。被告向**提交的原告记载的借款单显示双方为开服装店投资所借亲友款为88500元,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甲未经原告田某某同意认可私自隐藏、转移双方经营的服装店内的剩余货物,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确认服装店内的共同财产数额导致无法分割,有过错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宋*甲所称为开服装店所欠的共同债务88500元也由其自行负责偿还为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借款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宋*甲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田某某离婚,又于2015年4月22日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甲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宋*乙现随被告宋*甲母亲赵**生活,为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宋*乙随被告宋*甲生活为宜,原告田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原告田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负担抚育费的数额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比例给付。每年给付抚育费数额:10186元/年25%u003d2546.5元,抚育费给付办法按每年度12月31日前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为维护社会、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第47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乙由被告宋*甲抚养,原告田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儿子抚育费2546.5元,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由被告宋*甲代领取)。

三、原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组合家具1套、皮革沙发1套、双人床1张、音响1套归原告田某某所有;被告宋*甲婚前个人财产:时风牌三轮车1辆归被告宋*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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