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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性格差异逐渐显露出来,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家庭责任感很差,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手里有点钱就去赌博,根本不念及家中的妻儿,原告对此十分不满,但是却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原告曾为此说过被告几次,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殴打。被告挣钱也不交给原告补贴家用,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十分拮据,只能靠原告种地勉强维持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却是变本加厉。2012年5月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对家里不闻不问,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至此,原告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不抱任何希望,双方的婚姻走到了尽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所在的家庭户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子女的身份情况。4、江苏省*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刘某某进入该厂工作,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厂的职工宿舍,与丈夫张某某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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