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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2日经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定了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视原告繁重的工作及驾驶风险,无故与原告吵闹。为了让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至今,并请自己的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多年来一直我行我素,视亲朋好友的劝说为耳旁风,视原告的忍让为做贼心虚,被告的言行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和被告已经无感情而言,并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案外人的原因才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子女的实际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2日在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定了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小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即便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因种种原因而产生过一些矛盾,这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情况,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共同克服,不能把离婚当成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并且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长期以来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致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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