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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结婚二十年来,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先忍气吞声,受尽了委屈。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再次商量离婚,被告竟大打出手。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了二十多年,我们是自由恋爱,我家人刚开始不同意,后经亲戚朋友说和,我们才结婚,我们这么多年没有打架只有拌嘴。我在外边打工的时候,工资都是邮寄回来。原告有了外遇才和我离婚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现已成家另过,次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较大矛盾冲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未发生过较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经营好家庭生活并维系好夫妻感情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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