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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在深圳相识,于2009年9月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自2011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因离婚在2013年1月21日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法院最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2014年3月再次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但被告刘某某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法院将此案转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受理。至今,原被告依旧两地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深南法西*初字142号判决书以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2、证明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与其子于2011年2月开始居住于佳木斯市,其子每月教育费用为640元。3、证明一份及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系学龄前儿童,不存在教育费的负担问题,且居住证明没有单位的签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9月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自2011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最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提出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愿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两地分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疏于沟通,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因离婚问题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现在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收入来维持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抚育费。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被告每月应负担抚育费34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344元,每年年底付清当年费用。自2015年9月开始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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