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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结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我发现被告作为一名女性,脾气极其暴躁且蛮横霸道不讲理,因一点小事就大发雷霆,搅得整个家庭都不得安宁。更让我无法忍受的是我在外地工作,两三个月才能回家一次,但每次回家都感觉不到被告的关爱及家庭的温暖。此外,被告不孝敬我的老人,不仅老人生病不闻不问,而且还经常与老人吵架。更可气的是2015年7月份被告无故对我老人居住的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打砸,致使我老人的房屋无法居住使用。随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实难与其继续生活。综上,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了和好的可能。因此,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涞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涞水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滥伐原告父亲的树木,并将卖树款据为己有,该案已由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原告与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针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被告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证明应由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字才有合法效力,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合法效力,且该证据记载内容并没有被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具有证据的效力,但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生育二胎的申请材料,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应该由县站存根,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另外该证据证明不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鉴于被告并无怀孕,原告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购买长安逸动牌轿车一辆,每月应归还贷款1610元,现在还有19个月的款项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即便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因种种原因而产生过一些矛盾,这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情况,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共同克服,不能把离婚当成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并且婚生女年龄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长期以来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致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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