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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祁*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怀孕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包括原告生孩子,被告不曾问过一句,安慰一句,表现出的冷漠让原告心寒,自孩子出生,因经常吵闹,原、被告一直分居,直至今日一年半有余,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断骚扰虐待,对原告心里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祁*甲辩称;我们没有分居,因为孩子出生后怕孩子吵闹影响我第二天工作,并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因为问题不在我身上,我肯定有缺点,但是我一直在改,原告起诉我是因为我爱玩,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祁*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蠡县民政局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彼此包容,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夫妻之间近期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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